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原簡,70,202407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玲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所竊取之金門特級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潘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惟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金門特級高梁酒1瓶之價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金門特級高梁酒1瓶,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0號
被 告 潘玲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學屋門市(下稱學屋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金門特級高梁酒1瓶(價值計新臺幣580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學屋門市店長黃淑芳於盤點店內商品時發覺短少,因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