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原簡,78,202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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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倫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之附表編號㈢之時間欄所載「19時25分許」更正為「18時50分」。

二、審酌被告陳偉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共3次,守法觀念不佳,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而告訴人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品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被告所竊得附件之附表編號㈢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另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新臺幣655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被告所賠償金額已逾其附件之附表編號㈠㈡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89號
被 告 陳偉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3
樓之14(兼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倫(其餘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貿五門市,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嗣經店員韓秉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偉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韓秉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畫面翻攝及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如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3已實際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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