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原簡,79,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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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喬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喬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偵查隊照片」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蔡喬羽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因不詳原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實屬不該。

惟其持有數量少,有從輕量刑之端由。

其雖坦承持有之犯行,但對相關案情一概推稱不知,犯後態度僅能認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使用量0.004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職務報告、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附卷可考,是除因檢驗而用罄之部分外,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問屬誰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06號
被 告 蔡喬羽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號305-4房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喬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某時,在桃園市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非法持有之。
嗣因錢櫃KTV中壢店工作人員於112年10月30日凌晨2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該店正門口拾得蔡喬羽遺忘在該處之黑色手提包,發覺其內藏有白色結晶體1包,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將上開扣案物品送檢驗,確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4公克,驗前淨重0.219公克,檢驗用罄0.00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喬羽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錢櫃KTV中壢店工作人員翟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664)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暨光碟1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公克,驗前淨重0.219公克,檢驗用罄0.004公克)及用以盛裝難以析離毒品之外包裝,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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