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原簡,82,202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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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浩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浩偉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7行所載「1臺」更正為「1臺(含鑰匙1把)」。

二、爰審酌被告江浩偉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11號
被 告 江浩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浩偉於民國113年4月8日13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巷內前,見李浩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放置於該機車之前置物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鑰匙將上開機車發動駛離而竊取之。
嗣經李浩瑋發覺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4月8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逮捕江浩偉,並扣得機車1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浩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浩瑋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扣案之機車1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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