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原簡,86,202407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雯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雯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敬雯與黃永銘(所涉過失傷害等犯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為朋友,其明知黃永銘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7時23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文化路與淮子埔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葉芝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葉芝瑄受有右髖、右手及右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後,並逕行逃逸,陳敬雯為使真正之犯罪行為人黃永銘隱避,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9年12月26日10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2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交通分隊製作調查筆錄時,向承辦警員謊稱其為當日車輛駕駛人,致警方以其為被告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並接續於110年8月17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907號案件偵訊中自稱為當日車輛駕駛人,以此方式頂替黃永銘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

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以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陳敬雯始供出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敬雯於本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對於涉犯頂替罪歷次之自白。

㈡被告陳敬雯於109年12月26日之警詢筆錄、於110年8月17日之偵訊筆錄。

㈢證人陳重榮於警詢及本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

㈣證人葉芝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監視器影像。

㈥本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對於被告陳敬雯與黃永銘間之電話錄音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 ;

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

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實際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之人為黃永銘,導致葉芝瑄受有前揭傷害,又黃永銘肇事後未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即離開現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給葉芝瑄,所為已涉犯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縱使黃永銘犯罪後尚未經檢察官起訴,仍屬「犯人」無訛。

被告陳敬雯主觀上知悉黃永銘涉犯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仍向員警及檢察官謊稱其為車輛駕駛者而頂替黃永銘,依上開說明,被告即已成立頂替罪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爰審酌被告所為頂替犯行,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罪犯之進度及正確性,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吐實情,非但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有所妨礙,並且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