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原金簡,1,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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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振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3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振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柯振偉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2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羽婷、陳欣緯及被害人郭桐清、游嘉弘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5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陳欣緯、被害人郭桐清、游嘉弘),經核與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交出國泰及中信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見偵字第37385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但於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勝浩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3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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