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發姐」、
- 二、論罪科刑:
- ㈠、新舊法比較:
- ㈡、核被告吳皓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 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
- ㈤、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
- 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各次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 三、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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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皓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皓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發姐」、「無證據證明此2暱稱為不同自然人」,應分別更正為「FUFA發姊」、「無證據證明此3暱稱為不同自然人」,第3行另補充「AC經理_約翰」;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吳皓緯與LINE暱稱「FUFA發姊」、「AC經理_約翰」之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2轉帳時間欄補充「111年6月10日18時19分20秒」、轉帳金額欄補充「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吳皓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各次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而於本案提供帳戶及轉帳匯款工作,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慮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案詐欺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龔百美、顏妤芯所受損失及未賠償告訴人龔百美、顏妤芯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供稱已將告訴人龔百美、顏妤芯匯入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轉匯至「AC經理_約翰」所提供之帳號等語(見偵卷第11至15頁),可認被告已將15萬元均交給「AC經理_約翰」,該15萬元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又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0號
被 告 吳皓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皓緯明知銀行帳戶開立容易,且正當公司商號,豈會要求客人將金錢匯入員工銀行帳戶等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LINE暱稱「熊貓做單」、「發姐」(無證據證明此2暱稱為不同自然人)徵求提供自身銀行帳戶再依指示轉帳之代儲值人員、操作人員,應係詐欺集團招攬收取及隱匿詐欺贓款轉帳的藉口,吳皓緯為謀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利益,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吳皓緯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起提供其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為接收款項及操作轉帳之銀行帳戶,上開LINE暱稱之人,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2人,致該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中信帳戶,再由吳皓緯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親自操作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轉出所示轉帳金額至指定銀行帳戶,續由上開LINE暱稱之人轉至不詳帳戶或提領一空,終使全部款項皆遭隱匿,從此不知去向。
二、案經龔百美、顏妤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皓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龔百美、顏妤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龔百美、顏妤芯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又被告與上開LINE暱稱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本案詐得之人數為附表所示2人,應依被害人數及次數予以分論併罰(2罪)。
另本案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龔百美 (提告) 111年5月31日起 詐欺集團向龔百美佯稱可操作博弈獲利,致龔百美陷入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6月9日20時46分2秒 5萬元 111年6月9日20時49分51秒 5萬元 111年6月9日20時49分20秒 1萬元 111年6月9日20時52分15秒 1萬元 111年6月13日4時43分34秒 2萬元 111年6月13日4時54分34秒 2萬5,000元 111年6月13日17時18分53秒 2萬元 111年6月13日17時21分25秒 2萬元 2 顏妤芯 (提告) 111年5月23日起 詐欺集團向顏妤芯佯稱可操作博弈獲利,致顏妤芯陷入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6月10日18時17分54秒 5萬元 111年6月10日18時24分26秒 4萬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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