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智簡,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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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世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世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網路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112年7月19日為止,接續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而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進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為損害前揭商標權人因前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品質,且對前揭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之侵害非小,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格,被告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皆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承其販賣仿冒商標之貼紙售價為新臺幣(下同)50元,並已賣出100多件等語,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計算式:100件乘5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59號
被 告 俞世群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世群明知「三麗鷗」商標及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前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10時許起至112年7月19日10時48分許止,透過手機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網站,以其申請之蝦皮帳號「hailun222」,在蝦皮網站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貼紙或貼片之商品訊息,嗣經警方於112年2月2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下標購買仿冒「三麗鷗」商標之一之「庫洛米」指甲貼紙,並於112年7月19日,持搜索票至俞世群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世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蝦皮網站網頁照片、警員購得照片紀錄、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在上開期間,販賣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末就扣案之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查獲仿冒品 1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Hello Kitt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樹脂貼片385件 「美樂蒂」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樹脂貼片563件 「大耳狗」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樹脂貼片159件 「庫洛米」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樹脂貼片791件 指甲貼紙46件 「布丁狗」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樹脂貼片1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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