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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云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5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云成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蝦皮網站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本案被告擅自接續重製告訴人銳思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後,並公開傳輸至蝦皮網站,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杜振義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韋云成前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罪、同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陶哲軍之商標使用權、及侵害銳思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能尊重告訴人2人之商標權與著作財產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並擅自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上述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同時致告訴人2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
又其雖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78號
被 告 韋云成 (中國大陸)
男 38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云成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下稱本案商標)係陶哲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T恤、運動褲、背心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非經授權印有本案商標之商品,復明知銳思有限公司(下稱銳思公司)刊登於官方網站之商品照片,係銳思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銳思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基於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至銳思公司官方網站下載商品照片,再以蝦皮帳號「cmzy530」(本案帳號)在蝦皮網站上刊登販售侵害本案商標之T恤、短褲、背心(下稱本案商品),並擅自上傳前開下載之商品照片,用以銷售本案商品。
二、案經陶哲軍、銳思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云成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昭如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譚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蝦皮購物網路截圖、通聯調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同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編輯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陶哲軍、銳思有限公司,係同時觸犯數法益,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號 1 TAIGER 00000000號 2 虎圖 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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