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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俊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俊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姜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告訴人僅因張珮慈預約乘車而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到場,詎被告為攔阻張珮慈,竟以徒手敲擊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所為誠屬不當;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兼衡其本案毀損物之價值,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前案紀錄等素行彰顯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86號
被 告 范姜俊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俊安與王致德互不相識,范姜俊安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王致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用小客車欲搭載張珮慈離去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擊王致德所有之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致該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致德。
二、案經王致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姜俊安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致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車輛遭毀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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