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010,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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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係屬徒手竊盜,惟被告有多次之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再衡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生活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手機支架」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咖啡杯造型打火機」1個(價值1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4號
被 告 徐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2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凌晨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林曉婷(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江志強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後,徐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手伸進機檯內,將機檯內之商品抓取至取物洞口,以此方式竊得機檯內之手機架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及咖啡杯造型打火機1個(價值100元)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曉婷離去。
嗣江志強察覺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志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吏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吏於警詢時坦承有伸手至機檯內拿取物品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志強、證人林曉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手機架1組及咖啡杯造型打火機1個,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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