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011,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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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英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恣意毀損告訴人吳佩靜之車輛輪胎,漠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為毀損犯行所用之鐵釘,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71號
被 告 莊英銳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銳(所涉民國112年8月22日毀棄損壞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9月4日晚間6時39分許,因不滿吳佩靜長期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鐵釘徒手將上開車輛之3顆輪胎刺破,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吳佩靜。
嗣經吳佩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英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吳佩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毀損照片共計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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