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033,202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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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承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恐嚇告訴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據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惟並未說明加重之理由,尚難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本院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情侶,因感情糾紛,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加以解決,竟率然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3年度偵字第5063號
被 告 徐承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承佑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迨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徐承佑與呂云芸曾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故有所嫌隙。
詎徐承佑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凌晨1時2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現在叫人!輸贏,現在中國城叫」、「給你半小時結算!算不出來!中國城你不用待了,明天苗栗見」、「沒差!你繼續!你放心!明天苗栗你一定看得到喔,你等著,要玩!我陪你玩大一點,我生意收起來!跟你玩,不看不代表沒事!明天苗栗見,我砸的嗎厚!我明天親自帶隊再一次給你看」、「雞排店嗎!很好找!我們明天見!我親自帶隊再一次給你看」等恫嚇訊息予呂云芸,使呂云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呂云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承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云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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