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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世洪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為供己代步之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顧他人車輛遭竊於日常生活上之不便,更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本案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前有相類之竊盜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哈里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價值新臺幣6,000元),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供稱已隨意棄置於不明道路旁(見偵卷第96頁),既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40號
被 告 陳世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防火巷,以不詳方式竊取哈里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哈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哈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哈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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