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0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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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財源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財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甚近,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文龍及程芝蘭,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冷氣室外機1台及銅管1條 黃財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台及銅管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冷氣室外機1台、室內機1台及銅管10條 黃財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台、室內機壹台及銅管拾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69號
被 告 黃財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
2034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財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凌晨2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倉庫,徒手竊取劉文龍及程芝蘭夫妻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台及銅管1條,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於同年9月6日凌晨3時38分許,在上址倉庫,徒手竊取劉文龍及程芝蘭夫妻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台、室內機1台及銅管10條,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劉文龍及程芝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程芝蘭及劉文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財源經傳喚未到。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大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龍及程芝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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