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07,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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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民國112年7月7日至同年月00日間,接續於置告訴人住處作客時竊取其置於其住處內之現金而犯竊盜犯行,侵害法益相同,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恣意拿取告訴人屋內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坦承犯行,本次犯罪所竊得之現金尚非鉅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63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動機、目的、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其所竊得現金1萬餘元,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萬6,000元,已如前述,足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如再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57號
被 告 陳柏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5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係吳美瑱之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7月7日20時14分許起至同日20時15分許、同年月8日14時49分許起至同日14時50分許、同年月10日19時21分許起至同日19時22分許、同年月10日20時14分許起至同日20時15分許、同年月12日20時9分許及同年月13日19時38分許,均趁至桃園市○○區○○街00號吳美瑱居所作客時,趁吳美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美瑱所有、放置在上址3樓倉庫內之花束上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得手。
嗣經吳美瑱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1罪。
另雙方業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2萬6,000元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此業為告訴人所陳明,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在上址3樓倉庫及上址4樓房間內尚有竊取現金5、6萬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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