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070,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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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貴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貴明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將該信用卡及現金侵占入己」,更正為「將該錢包、信用卡及現金侵占入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

依體系解釋而論,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查本案被告莊貴明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6部分,係分別利用自助加油機無須於簽帳單簽名之便,將告訴人申辦之本案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槽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依上說明,均屬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侵占告訴人之錢包、本案信用卡及零錢新臺幣(下同)20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錢包、本案信用卡及零錢20元,不思通知失主或遵循法令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據為己有,再持本案信用卡冒充告訴人藉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秩序,其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㈠本案信用卡固係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信用卡隨時可掛失補辦,一旦發卡機構重新發給持卡人信用卡,原遭盜刷之信用卡已無任何支付功能,無財產價值,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之錢包、零錢20元,及詐得價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油品,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法諭知沒收、追徵。

然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22,800元一情,有和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97、101頁),堪認本案犯罪所得業以價額補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顯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8號
被 告 莊貴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貴明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在桃園市○○區○○○路00號永潔牙科前騎樓,拾獲吳詩佁遺失之零錢包1只(內有吳詩佁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卡號:5157********4913號)1張及零錢新臺幣(下同)2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信用卡及現金侵占入己。
又莊貴明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利用加油站內之自助加油機自助加油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而未經吳詩佁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中工二加油站,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使該自助加油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出售附表所示價值之油品與莊貴明共6次,莊貴明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吳詩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莊貴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詩佁於警詢之指訴。
㈢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灣中油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莊貴明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等罪嫌。
被告就前開侵占遺失物及附表所示6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侵占之前開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前開信用卡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告訴人錢包、現金20元及附表所示時間持告訴人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6,174元,固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2萬2,800元,有和解書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倘再予聲請宣告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表:
編號 時間 油品價值 1 112年10月23日上午7時5分許 1,273 2 112年10月27日上午6時59分許 1,198 3 112年10月30日上午6時51分許 1,149 4 112年11月1日中午12時6分許 758 5 112年11月6日上午6時40分許 754 0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9分許 1,042 合 計 6,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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