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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未能記取教訓,本案再次下手行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湯建祁所受損失,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其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延長線5捲、鐵鎚1支,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就鐵鎚1支部分,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是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就現金700元、延長線5捲部分,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如前述,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46號
被 告 詹德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0○○○○○○○○)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偉為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發建設公司)所僱用之夜班保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文昌路與領航南路1段路口之和發建設公司工地事務所內,徒手竊取該工地負責人湯建祁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延長線5捲及鐵鎚1支得手。
嗣經湯建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湯建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德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建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鐵鎚1支,已由告訴人領回,另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尚有竊取現金2,000元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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