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086,202406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8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文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56號、1356號、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經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載之犯行,因其施用之時間、地點均有異,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情,然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雖已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雖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毒偵1732號卷第15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器具,且為被告所有並陳明要拋棄,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毒偵1732號卷第93頁反面),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56號
第1356號
第1732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等案件,經各該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已於11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6分許,為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2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58分許,為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3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甲○○同意搜索後,而當場為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稽;犯罪事實㈢部分,則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性命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王秀婷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