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087,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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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奕珉(原名涂佳瑄)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奕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涂奕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警詢筆錄可證(偵卷第1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以證明警員於被告主動告知前,即有被告施用毒品之合理事證,堪認被告係於警員發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件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5月5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
被 告 涂奕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住○○市○○區○○○○路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涂奕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8號、第689號、第690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1日17時3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涂奕珉(另案報告偵辦)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1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碇1顆(總毛重1.1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捲菸2枝、玻璃球吸食器3組、玻璃球吸食器3顆、電子磅秤3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5.3公克)及夾鏈袋1包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奕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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