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090,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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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新正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現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新正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新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當時無力支付車資,竟仍招攬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告訴人載運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並破壞交易信賴,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暨其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詐得相當於新臺幣2,960元車資之計程車載運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47號
  被   告 謝新正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新正明知其身上並無攜帶足夠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現金,亦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隱瞞上情,而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乘潘志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表明欲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潘志雄不疑有詐,依指示駕車抵達近上開地點時,謝新正以尋找友人為由,指示潘志雄在該處等待1小時後,因潘志雄表示無法繼續等待,謝新正復又指示潘志雄駕車搭載其返回原上車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嗣於翌(27)日凌晨0時46分許抵達後,潘志雄向謝新正索討車資新臺幣(下同)2,960元,謝新正始表示無法給付車資,雙方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隊(下稱中壢分局交通隊),由謝新正簽立切結書交與潘志雄,承諾將於112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中壢分局交通隊支付車資2,960元,謝新正仍未依約支付,且拒不接聽電話,潘志雄方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志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新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未依約支付車資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朋友「小恩」叫我搭乘計程車去臺北,我身上只有幾百元,搭乘潘志雄駕駛之計程車去了臺北後,「小恩」不理我,我就請潘志雄駕車載我返回桃園,我不知道「小恩」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我只是錢帶不夠,我打算跟老闆借錢支付車資,但老闆不肯,所以沒有依約付清車資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志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被告書立之切結書1張、計程車車資預估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佐。次查,被告陳稱其搭車之初,身上僅攜帶區區數百元,然其搭車之初並未告知告訴人其身上現金不足,即要求告訴人駕駛計程車搭載其往返桃園市中壢區與臺北市信義區、車資價位較高之長途路線,衡酌常情,一般人若無資力而仍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欲先積欠車資之後再設法付款,應會於乘車之初即誠實以告,與駕駛溝通以獲取其同意,然被告明知其無足夠之資力給付車資,卻未據實告知告訴人前情,猶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資力負擔車資之人,而同意載送被告,直至抵達最終目的地即返回原上車地點時,始告知無足夠資力負擔車資,足認被告係刻意隱瞞其無資力付款之事實,且顯自始即無意願給付車資,主觀上具有不法利益意圖甚明。益徵被告係以佯裝為有付款能力及意願之方式施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因而獲取運送服務之利益,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亦可明,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本件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2,96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朱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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