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095,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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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永銅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王彥勳訴由」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永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考量其坦承不諱,然未與被害人王彥勳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竊得新臺幣(下同)1,600元,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81頁),核與被害人指述內容(見偵卷第22頁)相符,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該等錢財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4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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