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101,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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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主觀懷疑告訴人行竊,竟不思採取司法途徑救濟,而率然傷害告訴人,其所為誠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之情,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14號
被 告 邱品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品康與劉廷侖因細故起爭執,邱品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樓梯間,以徒手毆打劉廷侖之身體多處部位,致劉廷侖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廷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品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廷侖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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