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102,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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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倫(原名吳祁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亞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亞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再為本案犯行,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在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

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以共新臺幣(下同)500元轉售等語(見偵卷第85頁);

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遭竊取之物品為Lapo多功能無線充行動電源10,000mAH共4個,特徵為藍色、黑色、奶色、白色,每個價值1,780元,共損失7,120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顯見本案變賣所得之價額與市場價值存有相當之差距,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變價所得作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為宜,故被告竊得之無線充行動電源4個,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本案竊得物品 數量 Lapo多功能無線充行動電源10,000mAH(藍色、黑色、奶色、白色) 4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4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57號
被 告 吳亞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亞倫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後,又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寶雅桃園平鎮門市內,徒手竊取張崇武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無線充行動電源4個(價值共計新臺幣7,12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店經理張崇武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崇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亞倫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崇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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