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107,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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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瑋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瑋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75號
被 告 黃俊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瑋明知「博金網站(網址:https://www.bkd99.net/newapp/index.html)」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該博金網站賭玩線上遊戲。
其方式為先透過友人林治賢(涉嫌賭博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申請加入該博金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O70120」後,交付現金與林治賢,由林治賢以新臺幣及賭博網站點數為1比1之方式兌換而取得遊戲點數,即在博金網站選取「台灣職業籃球聯盟」、「美國職業籃球」、「籃球世界盃」等賭博遊戲,賭博方式係以前開籃球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輸贏賠率依網頁上之記載,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
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黃俊瑋即以此方式與博金網站對賭。
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俊瑋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治賢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112年聲搜字第4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博金網站」鑑識資料1份。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於112年間,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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