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110,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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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1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峻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峻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峻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之流通,避免施毒者及社會整體之生產力及生存力喪失,而造成其他健康人口沉重負擔之刑事政策,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自當非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持有毒品係對己身之殘害而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動機等節,暨其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其內容物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為憑,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內含棕綠色乾燥植株碎片之研磨器1個(淨重0.4540公克,餘重0.4506公克)
一、檢查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9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59號
  被   告 吳峻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峻名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0時7分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警方因另案調查吳峻名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另案在本署偵辦中),於113年3月14日10時7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峻名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裝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研磨器1組、電子菸菸彈17顆(不具毒品成分)、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峻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毒品照片。
(三)本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除供鑑驗使用已不存在部分外,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5 月17 日
 檢察官王念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5 月27 日
 書記官李仲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內含棕綠色乾燥植株碎片之研磨器1個

檢出Ketamine(愷他命)、Marijuana(大麻)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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