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117,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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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憶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憶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憶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僅因所攜帶金錢不夠付款,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自陳已食用完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3號
被 告 吳憶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桃園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憶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8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即統一觀濤門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廖國宏所管領,價值新臺幣800元之統一蔥燒牛肉麵泡麵2包、加州葡萄麵包1個、御飯糰2個、魔芋爽麻辣素毛肚。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國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憶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廖國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統一蔥燒牛肉麵泡麵2包、加州葡萄麵包1個、御飯糰2個、魔芋爽麻辣素毛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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