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120,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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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濬(原名李浚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敏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二、」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敏濬雖矢口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行,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當時認為是遺失物,我本來要帶去警察局,因為我在林口工作,我撿到的時間是10月11日,我交給警察的時間是11月18日,我是放在車上由我保管,我認為遺失物的主人應該也在龍潭,所以我要找時間去龍潭派出所等語(見偵字卷第55頁反面)。

經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害人莊文彬之安全帽從機車掉落至地面,嗣有路人將安全帽放置在圍牆邊,而被告經過時則拾起被害人之安全帽並放置在自己之車廂旋即離去,此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43頁)。

依一般常情判斷,一個具有社會智識經驗及守法之人在無侵占之意圖下看到上開放置在旁之安全帽,理當知悉是有人遺漏,若被告真有意協助,會尋求在地之派出所或者相關人員求助,然被告並未如此處理,反而直接離開現場;

再者,本案被告拾獲安全帽之地點即在龍潭,被告於拾獲之際本即可前往附近之派出所,為何直至1個多月後待員警通知時才將安全帽交付員警,反而將自己落入刑事案件之調查中,此即與常情不符,蓋一般人若無侵占意圖,通常為避免嫌疑,不會隨意拾起並非屬於自己之物品,或者拾起後會立刻前往附近派出所交付,不會等到員警上門後才交付,是從上開所述,堪認被告並無將安全帽物歸原主之意,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條明文規定。

上開法條所謂「遺失物」者,係指本人並無抛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抛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本件被害人所遺留安全帽係不慎掉落於地面,其本人並無拋棄之意思,而不慎從被害人之機車掉落於地面,並由路人將其拾起放置在牆邊,依前開所述,被害人並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該當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遺失物」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安全帽非屬己有,竟起意侵占,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所為非是;

惟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尚非鉅,且該安全帽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1頁),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

又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及其動機、過程,並考量被告並無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經查,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雖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惟被告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復考量本案犯行尚屬輕微,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已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前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42號
被 告 李浚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浚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時,見莊文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700元)掉落於地,李浚哲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起安全帽帶至住處,將安全帽侵占入己。
嗣經莊文彬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安全帽1頂。
(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浚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撿到帶回家,想說等警察通知伊,伊再將安全帽還給失主,如果警察一直沒有通知伊,伊就將安全帽再送交至龍潭派出所,嗣經警通知,伊於112年11月18日交給警察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莊文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拾獲安全帽之地點在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之停車場,被告應可立即將安全帽交由區公所人員處理,豈有捨近求遠,反先將安全帽帶回住處將近1個月,待警察通知或有空再拿至警局處理之理?被告縱有時間壓力不便即時將拾得物送交警察機關,自可選擇將該拾得物繼續留在原處,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侵占之安全帽,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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