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148,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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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辰峰(原名王坤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389號、第21402號、第2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辰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四、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三)「中華路與富城街口」應更正為「中華路與富城街一帶」外,其餘犯罪事實(依聲請書所載順序,分別於民國000 年00 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22日上午7時32分許、113年1月初某時,分別在聲請書所載地點竊盜)、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法益及法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又其先前亦有若干竊盜及其他犯罪紀錄(不予詳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仍再犯本案,難以據為有利認定。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意見,以及被告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其罪質相同、時間間隔長短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意旨指明贓物發還而不聲請宣告沒收之旨,核屬正當,爰不贅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89號
第21402號
第21415號
被 告 王辰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 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辰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號前,見林岑澤將OPPO手機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旁之手機架上,認有機可乘,徒手
竊取該手機得逞。
(二)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7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連筱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未經連筱娟之同意,逕行將
前開機車騎走,作為代步之用。
(三)另於113年1月初,在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富城街口,見黃世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未經黃世豪之同意,逕行將前開機車
騎走,作為代步之用。
(四)嗣林岑澤、連筱娟、黃世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岑澤、連筱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黃世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辰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岑澤、連筱娟、黃世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所竊得之手機、機車均已歸還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附卷足憑,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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