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158,202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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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5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鉦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經查,被告自111年4、5月起至112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接收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傳訊之方式下注,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乃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各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間,均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非法經營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並與他人對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為本件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法沒收,至扣案銀行存摺乙本不具刑罰沒收之必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至本件未查得被告獲有不法所得乙節,業據聲請意旨述明在卷,依既有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本件是否獲有不法所得或數額若干,亦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00號
  被   告 乙○○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5月起至112年12月28日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住處內,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功能,供劉菁及其他不特定賭客下注,再以面交或轉帳方式收取賭金,以此方式經營臺灣彩券今彩539地下簽賭站。其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為輸贏依據,簽注方式為01至39號不等數字由賭客任意選擇,每車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50元(俗稱坐全車),若簽中所開出獎號,每車可贏得彩金2萬1,200元,抑或由賭客以每注80元金額,任意簽選號碼,若未對中全數賭金將歸乙○○所有,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迄警於112年12月28日因另案查得劉菁以LINE向乙○○下注對賭之事,於113年2月6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廠牌:三星S23F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菁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本案未查得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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