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175,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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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SILAWATI(中文姓名:蘇熙)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SILAWATI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USILAWAT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店裡之商品,惟因員工即時發現而幸未得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供述犯罪之動機、目的和手段,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9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77號
被 告 SUSILAWATI (印尼籍)
女 38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新北市○
○區○○街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SILAWAT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平鎮中豐店內,趁該店店員不備之際,將該店內開放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商品防盜標籤撕下後,徒手竊取郭淑惠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於購物籃內,未經結帳即遭店員察覺並跟蹤之,SUSILAWATI見形跡敗露,即將上揭購物籃置於結帳區之桌上並趁隙逃離現場而未遂。
嗣其欲離開現場之際,旋遭該店員工追上,經警到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淑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SILAWATI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郭淑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標籤數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撕下防盜標籤,然僅將附表所示之物放置於購物籃內,即遭該店店員察覺,進而棄置裝有附表所示之物之購物籃於現場而逃逸,尚難認其已將附表所示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達既遂之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罪嫌。
又被告已著手於本件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1 豬五花肉條(帶皮)1盒 2 白蝦仁(調理品)1盒 3 雞胸肉去皮-冷藏肉1盒 4 珍香豬鹹豬肉-解凍肉1盒 5 香菇貢丸1盒 6 雲林土雞切塊-冷藏肉1盒 7 鑫鑫腸1盒 8 金針菇1包 9 甘藍(高麗菜)1顆 10 生薑1盒 11 青江白菜1包 12 台糖大豆沙拉油1罐 13 良農食品綠豆1包 14 富翁洗選蛋(白)1盒 15 台灣紅蔥頭2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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