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176,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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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明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便利,任意竊取Ubike作為代步工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漠視國家法治。

又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坦承徒手竊取Ubike之行為,本次犯罪所竊得之財物輕微且已由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取回,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編號H03259號Ubike1臺,業經不詳人士尋獲後返還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有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5月9日微法字第1130509001號函(見偵卷第1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57號
被 告 陳文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上午6時3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陳昱澄向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公司)租借並管領之Ubike腳踏車(編號H03259號),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文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走自行車,惟辯稱:伊騎完後將單車停放到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大潤發UBIKE站歸還了等語。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昱澄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截圖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自行車於112年9月19日凌晨5時58分許,在中壢火車店(後站)歸還,與被告行竊之日相隔逾1週,且與被告所述還車位置不符,有微笑單車公司113年5月9日微法字第1130509001號函及GOOGLE MAP截圖附卷可佐,無從證明係被告返還車輛,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之腳踏車已由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19日凌晨5時58分許,在中壢火車店(後站)歸還,有前開微笑單車公司函文存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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