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178,202406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慶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慶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被告前曾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③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

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接續執行⑤案件,嗣於112年1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本案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為員警執行巡邏勤務,將被告攔停實施盤查後,查得被告為列管應定期接受毒品尿液檢驗之人口,經被告自願接受採尿,員警於民國113年3月1日5時8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對被告採集尿業送檢驗後,員警於同日5時31分至48分許詢問其近日有無施用毒品,被告供承有於113年2月29日18時至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以燒烤錫箔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至9頁、第27頁),由此可知,被告係因警盤查,始發覺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該日經其自願接受採尿,在該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前,警員雖查知被告曾有毒品前科等情,惟依此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接受警察調查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於被告前來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悉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符合自首之情形。

⒊被告既有前揭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
被 告 徐慶諒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慶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7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50號、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109年7月6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晚間6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以燒烤鋁箔紙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於113年3月1日上午5時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慶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3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