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18,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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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鍾文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鍾文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鍾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就被告幫助洗錢部分聲請簡易判處刑刑,惟該未聲請(未起訴)部分與已聲請(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一節,業經認定如前;

告訴人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本件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本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提款卡現是否存在尚屬不明,且一旦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被告鍾文龍應給付告訴人姚廷諺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代號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152號
被 告 鍾文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龍明知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以掩飾贓款流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辦理金融帳戶手續簡便,只須備妥個人身分證件,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犯罪集團成員,無人會向無深厚信賴基礎之人借用帳戶,以避免款項遭侵吞或生法律糾紛。
是鍾文龍應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於某不詳時日,向其借用其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進出之款項極可能係犯罪贓款,竟仍基於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該名網友使用。
另該名網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姚廷諺佯稱須配合操作解除重複扣款設定,致姚廷諺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0分、44分及同日下午9時18分許,先後將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985元及29,989元匯入鍾文龍之上海商銀帳戶中。
二、案經姚廷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文龍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將其名下之上海商銀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無信賴基礎之網友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在酒後,辨識力耗弱、控制力鬆弛之情況下提供云云。
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姚廷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
次查,雖被告辯稱前揭行為係酒後所為,然其既仍能提供正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足見其神智並未受酒精影響致無法辨識或控制程度。
退步言,縱被告所辯為真,然此亦屬原因自由行為,仍不能援引而卸免罪責。
此外,有告訴人提供之詐騙相關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等在卷足稽。
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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