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182,202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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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8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定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定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機車排氣管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彭定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法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惡性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犯罪態度,復衡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將本案竊得之機車排氣管1個拆除而變賣,就該排氣管自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一部分,復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44號
  被   告 彭定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定宇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見NGUYEN HOANG HUY(中文譯名:阮黃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龍頭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本案機車牽離而竊取之。嗣經阮黃輝發覺本案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並於113年5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逮捕,並扣得本案機車。
二、案經阮黃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定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黃輝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業變賣本案機車之排氣管,其變賣所得之價金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本案機車所有人即告訴人阮黃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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