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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富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4,62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㈠增列「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
㈡被告鍾富源於本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見有機可趁,竟為己私慾,暫時拿走告訴人黃榮志之手機並接續盜用為多筆小額消費,拖延後雖有將該手機返還告訴人,仍足以損害告訴人之權利及相關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更迄未對告訴人有所補償,實屬不該。
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危害程度、暨被告甚為不佳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取得之上開利益(即如附件之附表所示,總金額為新臺幣4,620元,計算式:385×12=4620),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合法補償告訴人,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此不應因被告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得利罪,而有不同,以落實沒收制度重在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本旨。
㈡被告使用告訴人手機上網,雖必產生網路等費用,但此部分費用究竟多少,卷內已無積極證據證明,且考量一般手機之費用通常係以月結(即固定網路數據流量)或月費(即俗稱「吃到飽」)方式由電信公司收取(檢察官於本案並未主張電信法相關法條),依被告竊後使用情形,此部分費用應當不高,更屬難以獨立計價,為避免耗費不成比例之執行成本及訴訟經濟,此部費用可認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50號
被 告 鍾富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富源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晚間與其妻賴品瑄(涉犯詐欺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黃榮志一同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羊霸羊肉爐用餐,嗣鍾富源趁黃榮志前往廁所之際,取走黃榮志所有放置於桌上之手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連結網際網路至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未經黃榮志同意或授權,佯裝係黃榮志本人,擅自使用前開取得之黃榮志手機(手機插有黃榮志所有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為小額付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製作不實之線上小額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致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黃榮志同意以電信小額付費方式購買,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黃榮志電信費用帳單中,而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黃榮志、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哥大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黃榮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榮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富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榮志、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品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灣大哥大小額付費交易明細各1份、台灣大哥大開立發票通知簡訊12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在網際網路上輸入行動電話門號資料而製作同意授權小額付款之訂單,並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輸入者為有權使用該門號之人並同意以該門號支付小額費用,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顯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又按線上遊戲及其點數等虛擬物品,係供人憑以遊玩線上遊戲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公司所設電腦設備及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遊戲公司申請帳號上網並經電腦程式判讀而得以支配該遊戲或點數之電磁紀錄,此等商品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及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在現實社會中既得為交易客體且具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鍾富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接續多次冒用同一電信門號代扣費用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一罪之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廠商名稱 消費金額 (新臺幣/元) 1 112年9月30日19時42分17秒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分有限公司 385 2 112年9月30日19時43分39秒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分有限公司 385 3 112年9月30日19時45分6秒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分有限公司 385 4 112年9月30日19時46分59秒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分有限公司 385 5 112年9月30日19時47分55秒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分有限公司 385 6 112年9月30日19時48分49秒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分有限公司 385 7 112年9月30日19時50分36秒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分有限公司 385 8 112年9月30日19時51分41秒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分有限公司 385 9 112年9月30日19時53分12秒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分有限公司 385 10 112年9月30日19時54分7秒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分有限公司 385 11 112年9月30日19時54分58秒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分有限公司 385 12 112年9月30日19時56分6秒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分有限公司 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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