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200,2024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奎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奎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MJX-9155號之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再由其將塑膠片剪成英文及數字『MJX-9155』之樣子黏貼上去,並以奇異筆塗色及將原購買車牌之底色(即銀色)變更為白色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製作車牌後,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騎乘之機車後方以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將其機車騎回基隆老家,竟擅自偽造機車車牌並行使,嚴重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MJX-915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07號
被 告 劉奎延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奎延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已於民國111年9月10日遺失,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先在蝦皮網站上購買空白銀色車牌1面,再由其以簽字筆加工車號「MJX-9155」及變更車牌顏色為白色在該車牌上後,將之掛在上開機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2年11月18日凌晨1時25分許,其騎乘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鍾北路2段與華美一路口時,為警發覺上開車號為已通報遺失之車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奎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僅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論處。
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2年10月起至112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騎乘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機車,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