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201,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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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志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李政隆,是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及前有涉犯恐嚇取財、竊盜案件之素行,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經查扣案之喇叭1顆,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27號
被 告 黃志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李政隆所經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歡樂時代企業社」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李政隆所有、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價值新臺幣350元之喇叭1顆得逞,拆除外包裝盒,將空盒棄置於機台上方後,旋即騎車逃逸。
二、案經李政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政隆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失竊喇叭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喇叭1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政隆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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