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202,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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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亮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亮旺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錢街Online斬鬼太郎3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亮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據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15號
被 告 呂亮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桃
園○○○○○○○○○)
居新北市○○區○○○街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亮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上午6時59分許、同年月31日上午6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茶專門市,竊取該店店長楊小仟所管領之錢街Online斬鬼太郎2 包、1包(共價值新臺幣177元),得手後逃逸,嗣經楊小仟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小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亮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小仟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截圖1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又其所犯與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又上開所竊得之 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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