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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香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香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3萬2,000元」更正為「2萬6,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鄭香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科行紀錄,仍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竊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證,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為送貨員,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203號
被 告 鄭香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香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晚間10時13分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附近停放後,再徒步至上址前,徒手開啟廖子婷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手機1臺及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2,000元),得手後旋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廖子婷察覺遭竊,報警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廖子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香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廖子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扣案贓物業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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