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210,2024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煥元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煥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以加害他人生命之方式為恫嚇,造成被害人不安與恐懼,所為實值非難;

復衡酌其犯罪後飾詞否認、未能正視並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驚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46號
被 告 葉煥元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煥元於民國113年2月4日1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爭鮮迴轉壽司」,向店員點餐之際,因故與店內用餐顧客羅翊安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羅翊安恫稱:「我殺你祖宗」、「只要有你全家的人我全家都殺」、「只要有你的祖宗的姓我全家都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恫嚇羅翊安,令羅翊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羅翊安報警究辦。
二、案經羅翊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煥元固供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羅翊安稱:「我殺你祖宗」、「只要有你全家的人我全家都殺」、「只要有你的祖宗的姓我全家都殺」等語之客觀事實不諱,然否認有何恐嚇之主觀犯意,辯稱:伊是要祝願對方去西方極樂世界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如前外,復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案發過程錄音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顯為臨訟矯飾,不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