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230,202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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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3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思妤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不含被告羅思妤前科素行)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詐欺得利之素行,經刑之宣告及執行後,仍未能改過,一再以相同犯罪手法犯罪,其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犯行所生之損害,復斟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行為人品行(詳如其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最近一次因詐欺得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件之不法所得為其取得之勞力服務利益(即為車資),故其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675元,自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37號
  被   告 羅思妤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思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確定,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下午2時59分許,搭乘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接收到計程車派遣中心派車指示,由楊鳳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隱瞞其無力支付車資之事實,逕指示楊鳳玲將其載送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楊鳳玲不疑有詐,依指示駕車抵達上開地點時,因巷弄過窄不宜行駛進入,羅思妤又指示楊鳳玲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抵達後羅思妤稱身上沒有錢要聯繫朋友請朋友付錢,不料其聯繫之友人均不願負擔,羅思妤方稱其無力支付車資,楊鳳玲始知受騙,羅思妤則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2,67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
二、案經楊鳳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思妤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鳳玲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2,675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5月   29 日
 檢察官曾耀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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