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238,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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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敬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敬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劉敬雄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扣得」更正為「劉敬雄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交付」。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劉敬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觀諸被告本件遭查獲之過程(見毒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4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

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復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

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4只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1個,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含包裝袋4只) ⒈白色透明結晶共4包取1檢驗 ⒉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21公克 淨重:0.007公克 使用量:0.002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005公克 驗前總實秤毛重:0.67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0.022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0.668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 1個 ⒈以甲醇沖洗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
被 告 劉敬雄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
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敬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與萬能路口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總淨重:0.022公克)及玻璃球1個等物,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敬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 DE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1個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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