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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
- ㈡、核被告劉廣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 ㈢、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72歲,於酒精測定紀
- ㈣、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犯罪事實
- 一、劉廣進於民國113年6月1日17時5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精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廣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至被告偽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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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4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廣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廣進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戴復生」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偽造署押之欄位為「被測人」,因酒精測定紀錄表係由執勤員警依法製作,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即被告在其上「被測人」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足見該欄位在於表示簽名者之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戴復生」之簽名,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㈡、核被告劉廣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72歲,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戴復生」之署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製作署押之權限,且無視司法警察機關對於人犯身分以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3頁),自陳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犯罪動機、手段及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戴復生」之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並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已於上述,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95號
被 告 劉廣進 男 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
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廣進於民國113年6月1日17時5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精忠街與精忠二街口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王中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王中彥及其同車乘客吳彧婕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劉廣進為規避刑事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18時16分許接受酒測時,冒用「戴復生」之名義,於酒精測定記錄表之被測人欄位,偽簽「戴復生」之姓名,足生損害於戴復生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廣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戴復生及王中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簽署「戴復生」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是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戴復生」之署名1枚,因該文書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無須交由被告收執,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冒用「戴復生」名義偽造署押,均僅係單純表明對酒測過程及結果而已,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故此部分所為,應係偽造署押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至被告偽造之「戴復生」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然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不具文書之性質,業如前述,且警方對於疑似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本應確認該行為人人別,尚非行為人所陳報或填據之個人資料,警方均無庸查證,據以填載,自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未合,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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