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254,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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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增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增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增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為員警於民國113年2月7日18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干城路237巷22弄口盤查時,發覺被告為經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被告主動坦承近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自願接受採尿,嗣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驗後,員警於同日19時26分許再次詢問其近日有無施用毒品,被告供承有於113年2月5日19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某處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非他命1次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至11頁、第27頁、第23頁),由此可知,被告係因經警盤查後,經警發覺為經列管人口時,即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採尿,則在該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前,員警雖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乙節,惟依此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接受警察調查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於被告前來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悉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符合自首之情形,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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