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255,202406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分別於」更正為「接續於」。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先後竊取鐵製水溝蓋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竊取後變賣之鐵製水溝蓋共38片,已於自資源回收場處扣押後發還予告訴人陳宥釩,而被告則將變賣所得花用殆盡等情節,此有卷內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證(見偵字卷第11頁、第59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變賣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鐵製水溝蓋共38片,如前所述,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惟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將該等物品變賣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偵字卷第11頁;

被告係供稱「2,000多元」,因無其他證據顯示明確數額為何,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定為2,000元),依同條第4項規定,屬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14號
被 告 莊家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3時至翌(22)日上午4時間之某時、112年6月23日23時至翌(24)日上午3時間之某時、112年6月25日22時至翌(26)日上午2時間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楊梅區台31線22K至23K處雙向自行車道旁,徒手竊取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助理工程員陳宥釩所管領之鐵製水溝蓋共38片(每片價值約新臺幣3,906元),得手後,將之搬至上開機車後,分次載運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資源回收廠變賣,並由該資源回廠員工徐德財(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予以收購,得款花用殆盡。
嗣經陳宥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上址資源回廠起獲莊家安變賣之水溝蓋38片(已發還)。
二、案經陳宥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家安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釩、同案被告徐德財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水溝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得之水溝蓋數量為59片乙情,惟被告坦承竊取38片,其差額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並無目擊證人見聞或監視器錄影拍攝到被告行竊之情形,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亦涉有竊取前開所指差額數量部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