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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芮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215、26276、2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芮嶧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被告素行非佳,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之物均遭被告吃用完畢,未經尋回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陳○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之物則業經尋回而實際返還予被害人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證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39號卷〈下稱偵26539號卷〉第63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15號卷第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76號卷第7頁、偵26539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可口可樂1瓶、牛奶花生1瓶、愛之味寒天凍1瓶、腰果1包及DR.Milker拿鐵咖啡1瓶,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U-BIKE自行車(車號:000000)則已發還予被害人孔申,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51條第6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度偵字第2621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楊芮嶧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可口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度偵字第2627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楊芮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牛奶花生壹瓶、愛之味寒天凍壹瓶、腰果壹包及DR.Milker拿鐵咖啡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度偵字第2653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楊芮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215、26276、265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276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39號
被 告 楊芮嶧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芮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晚間8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森壢門市,徒手竊取陳○傑所管領放置在店內冰箱內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之可口可樂1瓶,得手後,藏放在衣服口袋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並飲用完畢。
嗣陳○傑於查看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再於113年1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森壢門市,徒手竊取陳○傑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總價值239元之牛奶花生1瓶、愛之味寒天凍1瓶、腰果1包及DR.Milker拿鐵咖啡1瓶,得手後,旋即在店內食用完畢。
嗣陳○傑於盤點店內貨品時,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步行經過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孔申所租借停放於上址之未上鎖U-BIKE自行車(車號:000000,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該台自行車離去。嗣經孔申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芮嶧對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均坦承不諱,且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核與告訴人陳○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
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經證人即被害人孔○於警詢時證述碁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張存卷可參,是被告上開3次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於未扣案之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餘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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