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27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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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惟本次修正除調整法條用語外,係增訂第6款至第8款,於本案適用之第5款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卻未能遵期完成保護令所諭知應完成之處遇計畫,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01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3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等。
嗣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11年9月28日、111年11月1日、112年4月13日及112年7月12日所寄發之府衛心字第1110274500號函、府衛心字第1110307122號函、府衛心字第1120095672號函及府衛心字第1120191076號函,命其應於上開函文指定之日期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以完成上揭處遇計畫。
詎乙○○明知上開處遇計畫通知,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均未遵期到場,致未能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前述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桃園市政府111年9月28日府衛心字第1110274500號函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11年11月1日府衛心字第1110307122號函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12年4月13日府衛心字第1120095672號函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12年7月12日府衛心字第1120191076號函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及出席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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