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281,2024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益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益寬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補充理由: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規範生效後,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應盡類似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

行為人主張不知法律者,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

查被告邱益寬於警詢時雖主張:不知道持有手指虎構成犯罪等語(偵卷第10頁),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民國72年間制定時,即已將手指虎列為管制刀械,迄今已有數十年,社會上迭有因持有手指虎而受法院判處罪刑者,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查知手指虎屬違禁品之情形。

此外,被告又未能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以不知法律而阻卻罪責。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自000年0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取得上開手指虎時起,至113年3月16日2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刀械之政策,竟非法持有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持有管制刀械之數量僅1只,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偵卷第9頁),暨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

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69號
被 告 邱益寬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益寬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手指虎1只,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持有前開手指虎。
嗣於113年3月16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因違規穿越馬路進入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拿取物品,為警攔檢稽查,經警徵得邱益寬同意後搜索車內,當場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益寬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刑案現場照片1張。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案之手指虎1只。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1日桃警保字第1130039035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嫌。
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