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29,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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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紹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紹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IAA 6600K LED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紹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並尊重他人財產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目前仍未與告訴人陳振弘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

暨衡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PIAA6600KLED燈1個(價值新臺幣5,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7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70號
被 告 詹紹翊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紹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車麗屋中壢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PIAA 6600K LED燈1個(價值新臺幣5300元),將外包裝棄置於店內廁所後,未結帳即離去。嗣陳振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振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紹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弘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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